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豫15-x三轮车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至泉河乡X路口时,避让其他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口北边的被害人胡学英挂倒,至其当场死亡。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到泉河派出所自首。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豫15-x三轮车沿固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遇许万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挖掘机由北向南上固泉路往东行驶。韩某驾驶车辆避让挖掘机时,刹车失灵,往右打方向将站在路口北边的胡学英挂倒后,又将殷明友驾驶的电动车轧损,致胡学芳(女,X年X月X日出生)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上午8时许,韩某到固始县泉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发后,韩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殷明友车损9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许××、殷××、张××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及申请,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