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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我借给被告王某、李某现金6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到2009年3月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多次找两被告追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和约定利息共8400元,以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李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现金陆千元正(6000元),借款人王某,责任担保人李某,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0日,还款日期:2009年3月9日,责任担保期为2年,利息每月300元。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王某借其6000元,被告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因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原告夏某借给被告王某现金6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到2009年3月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六千元,以及从借款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三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并支付从判决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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