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安阳市服装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88年原告为安阳市天坛时装厂(以下简称时装厂)建家属楼,时装厂共欠原告工程款x.57元,时装厂以一套住房抵欠款x元后,下欠x.57元未还。1990年9月19日,时装厂出具还款计划,定于10月底前还清欠款。此后,原告一直找时装厂领导催要欠款,几任厂领导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1992年时装厂被合并为服装公司,原告又经常找公司领导要款,该公司总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57元及1990年11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被告服装公司经查账,没有欠原告该笔款的账目,且1992年以后原告未到被告服装公司催要过欠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15日,原告与时装厂签订一份协议,时装厂欠原告工程款x.57元,以一套住房抵欠款x元,下欠x.57元以后偿还。1990年9月19日,时装厂出具还款计划,定于10月底前还清欠原告款。1991年4月13日,安阳市公证处出具(91)安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1989年10月15日协议系时装厂代表人李秀花与原告签订。此后原告一直找时装厂催要欠款,时装厂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1992年天坛时装厂被合并为服装公司,被告服装公司未给付原告欠款x.57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董某每年均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某提供的协议书、公证书、还款证明、证人王某某、王某、赵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时装厂欠原告建筑工程款是本案的事实。时装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出具的还款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时装厂被合并为服装公司后,服装公司应承担时装厂的债权债务。被告服装公司未偿还原告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服装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服装公司偿还欠款x.5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0年11月起计付。原告每年均到被告公司催要欠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服装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欠款x.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0年11月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安阳市服装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晓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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