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田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上诉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9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路自南某北行至滑县X路X路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驾车逃逸,于2011年1月21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和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8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经原告李某申请,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7月20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某的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生活需一级护理依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告李某住院8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82天,花医疗费84133.01元,花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l000元。原告李某,属农村居民,兄弟二人,父亲李某生,1954年10月l5日生,女儿李某慧,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阳,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车主是被告田某乙,2010年10月27日,被告田某乙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吴某,该车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河南某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l9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明路自南某北行至滑县X路X路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驾车逃逸,于2011年1月21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和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吴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以按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偿,被告田某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1万元应予扣除。
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80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82天,花医疗费84133.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每天l0元,合计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9137.81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7+14)年÷2],其父56岁,不到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赡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原告的伤因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后期护理费用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54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1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41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66.99元,合计10万元;三、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930.82元、护理费21000元,合计96930.8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00元,被告吴某负担542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判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相关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田某乙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投案自首。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某严重受伤,评为一级伤残,生活需要一级护理,女儿和儿子年龄尚小需要抚养,家庭生活特别艰难,而本案的肇事司机吴某被拘于滑县看守所,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而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