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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拖欠工资。根据劳动法,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合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金,被告应按照半个月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9500元(暂从2009年4月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一倍工资39500元(暂从2009年4月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00元。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工资计算期间改为,2009年4月、5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10月、11月、12月份,共计10个月。

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辩称:1.2010年全年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不应支付工资;2.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已经给原告发了6至12月的工资,4月、5月份工资没有发,因为这期间公司不归现任法定代表人程某管;3.原告借被告4000元,拿走被告一台笔记本电脑;4.原告自2009年6月至12月在被告处上班;5.对原告当庭变更工资计算期间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送达回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已经过仲裁程某。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出具的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信息表,证明企业名称由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变更为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3、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孙某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4、2009年8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95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交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仅提交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09年7月至12月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考勤表没有员工签字,且2010年10月份有两份不同的考勤表,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950元。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4000元,并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2009年8月2日,原告孙某被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和销售部的技术服务工作。2010年5月20日,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2011年9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2011年10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是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4月至12月、2010年1月、10月、11月、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并且,被告仅认可原告自2009年6月至12月在被告处上班,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已经发放这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5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10月、11月、12月份,共计10个月的工资395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另外,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并拿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4000元用2009年9月份的工资抵扣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已无依据,不应支持。关于笔记本电脑,双方未对其价值或如何抵扣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1月、12月份共3个月工资,计1185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8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现被告未依法履行该项义务,故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39500元,本院支持118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某,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一个月工资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5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5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工资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郑州XX自动化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依照本院文件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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