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宪尚,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富、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桂N×号普通摩托车沿广东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东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北侧5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2月20日至22日,共3天,支出医疗费1607元;2月23日起转院到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共19天,支出医疗费8945.69元,原告住院治疗合某22天,共支出医疗费9050.09元,加上6月21日的门诊费104.4元,原告合某支出医疗费10657.09元。另外,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原告妻子护理):3900元/月÷30天×22天=28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交通费40元+60元+380元=480元。2011年6月21日玉林某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说明:原告1年后(从6月21日算)才能拆除钢板,需要后继医疗费8000元;1年内不能从事剧烈活动,原告受伤前为瓷砖安装工,受伤后,钢板未拆除前已无法从事瓷砖安装工作,产生误某(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至2012年6月21日):4500元/月÷30天×(9天+31天+30天+31天+21天)+4500元/月×12月=72300元。还有,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已支出修车费1375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对其精神也有所损害,被告林某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种损失合某为106992.09元。被告林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桂N×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出事故后,被告林某与人保公司应当共同协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是两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7.0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误某723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375元,合某10699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临时行驶证》,拟证实车牌号为桂E×号的建设-雅马哈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所有,且原告具有合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
三、被告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被告林某具有合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车牌号为桂N×号的飞肯牌x-4普通二轮摩托车为第三方黄威太所有;
四、北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员医嘱汇总单》,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生的诊断意见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治疗。花费门诊费579.7元、住院费1027.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607元;
五、玉林某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011年3月14日的《疾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右盖式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个月,患肢避免过度用力;2、术后定期复查拍片,复诊,骨折愈合某拆除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请随诊。花费门诊费104.4元、住院费8945.6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050.09元;
六、《玉林某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拟证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经玉林某骨科医院复诊后诊断及治疗结果为:右盖式骨折;建议注意事项:1、一年内避免伤肢过剧活动;2、一年后复查取钢板(取钢板及康复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
七、《北海市小额定额发票》8张、《玉林某小额定额发票》1张、2011年2月23日从北海至玉林某《北海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2张、2011年3月14日从玉林某合某的《玉林某道路客运微机发票》2张、2011年6月21日从北海至玉林某《北海市X路客运微机发票》1张、2011年6月21日从玉林某北海的《玉林某道路客运微机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共计480元;
八、《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和妻子李××在北海中凯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瓷砖装修工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三年多,为瓷砖高级装修技工,月薪4500元;被告妻子李××为瓷砖装修副工,月薪3900元;
九、《发票联》2张、《送货单》1张,拟证实原告所有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北海市X区忠诚摩托车配件商行维修后,花费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375元;
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拟证实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黄威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十一、《北海市X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X号),拟证实2011年2月20日,原告陈某、被告林某、苏××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经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苏××无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林某已经支付了45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的诉求总数中扣除,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其次,对于原告提出的误某和精神损失费有意见,要求数额过高;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内容相同),拟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十的证明内容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广西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这一项来计算;对于交通费,只承担100元,另外3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责任分担问题上,被告人保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林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转院行为是因自身原因造成,没有医院的医嘱,转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因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只认可1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只是估算数额,并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八,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不是真实的,没有相应的证据如工资单、劳动合某、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九,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经过评估,原告既没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定点的修理厂修车,也没有对修车的费用经第三方评估,对该修车所花费的数额不予以认可。
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十一和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实了原告在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的伤情和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盖式骨折,为了达到更好的医疗效果而转院至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证实了原告术后进行复诊时,医生出具了医疗建议注意事项,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八,证实了原告及其妻子李××在北海中凯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但该收入证明中关于原告及其妻子工资收入情况的内容,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某、纳税证明、工资签领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及其妻子李××工资收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九,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两份发票和送货单证实了原告在修理其受损的桂E×号摩托车时所花费的配件费和维修费数额,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沿广东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东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北侧5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某、苏××、被告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22日住院共计3天,经诊断医院出具的意见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处理意见: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607元。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4日,原告转院到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经诊断伤情为:右盖式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个月,患肢避免过度用力;2、术后定期复查拍片,复诊,骨折愈合某拆除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请随诊。2011年6月21日,原告到玉林某骨科医院复诊,医生出具建议注意事项为:1、一年内避免伤肢过剧活动;2、一年后复查取钢板(取钢板及康复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9050.09元。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北海市X区大队于2011年4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在夜间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时,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发现前方危险情形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苏××没有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苏××无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林某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5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号飞肯牌x-4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某、被告林某都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陈某所有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北海市X区忠诚摩托车配件商行维修后花费配件及维修费共计1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沿广东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东南路新世纪大道路口北侧5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某、苏××、被告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苏××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本事故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玉林某骨科医院共住院22天,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9050.09(玉林某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106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原告及其妻子李××在北海中凯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妻子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695元、每天78.62元计,原告的误某为78.62元/天×(住院22天+出院休息2个月即61天)=6525.46元;原告根据《玉林某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一年内避免伤肢过剧活动的医生建议,要求被告林某承担原告一年的误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一年误某还没有实际发生,另外被告还可以进行其他相应工作,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适当支持补助误某3000元;综上,原告的误某总额为6525.46+3000=9525.4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故护理费为78.62元/天×22天=1729.64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80元,有北海市和玉林某的小额定额发票、道路客运微机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所有的桂E×号摩托车因修车所花费的配件及维修费1375元,有发票、送货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物价情况,原告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某9525.46元、护理费1729.64元、交通费480元、修车费1375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8087.19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尚未发生,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087.1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已经向原告支付4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从诉求的数额中扣除,故扣除4500元后,被告林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87.19元。由于被告林某所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122000元的范围内代被告林某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587.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20元,被告林某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丫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