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住所地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码X。
代表人张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铜梁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被告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向被告刘X提供了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8.505‰。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X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是借款是其弟所借,其本人并未使用该款,现无力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8.505‰。借款逾期后,被告刘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系帮其弟借款,本人并未使用该款,且现无力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借款后将款项给其弟使用,系其向原告借款后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能抗辩被告与原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8.505‰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交纳137.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