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格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彬,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巨能,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和黄某、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作隽、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鑫、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巨能和孔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6月,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挺公司”)与中国寰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订立供货合同,飞挺公司就寰球公司承建的新疆独山子100万吨/年乙烯工程提供低温钢管。
同年6月18日,飞挺公司与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东帝公司提供飞挺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板378张,金额8,774,259元;交货期为同年8月下旬;交货地点山海关,按理论重量计重;质量要求为全部正火热处理状态交货等;如有异议,飞挺公司应在货到2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东帝公司须提供原始质保书等。此后,飞挺公司合计支付东帝公司价款880万元。
为履行上述合同,东帝公司作为需方,于6月21日与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向维信公司购买正火钢板378张,金额8,238,880.03元,交货时间、地点等不变;如有质量异议,东帝公司应在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维信公司需提供原始质保书等。次日,维信公司又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订立最终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山海关,收货单位为东帝公司,维信公司按重钢公司提供的质保书和出厂码单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等。
8月21日,飞挺公司与万基钢管(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订立委托加工合同,由万基公司将钢板加工成钢管,钢板质量由飞挺公司负责。
重钢公司于8月11日至8月30日分批出运山海关的钢板中,有131张为热扎板。飞挺公司提货后交万基公司加工完毕。
11月,东帝公司与维信公司、维信公司与重钢公司分别就131张热扎板与正火板的差价进行了结算。
(2)2008年5月6日,飞挺公司与东帝公司、重钢公司、寰球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确认重钢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发131张热扎板(含质保书19张),重钢公司于2007年8月发现后,通知了东帝公司与维信公司,东帝公司未提出更换正火板,也未通知飞挺公司,造成热扎板加工为成品钢管发至施工现场;飞挺公司立即按寰球公司要求重新订货,尽快送万基公司加工,并对成品钢管的质量负全责。
同年5月7日,飞挺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补购正火板103张,支付价款(含运费)2,535,000元。此后,钢板再次运至万基公司加工,飞挺公司支付万基公司加工费1,045,317.09元。成品钢管运至施工现场,飞挺公司支付运费448,000元。寰球公司向飞挺公司主张截止同年9月19日,因钢管不合格造成的返工损失合计2,412,800元,表示在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
原审审理中,因飞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东帝公司的银行存款7,064,737.63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审中,飞挺公司请求判令(1)东帝公司返还131张热扎板与正火板的差价61,561.80元;(2)东帝公司赔偿补购103张正火板的价款(含运费)2,535,000元;(3)东帝公司赔偿再次加工费1,045,317.09元;(4)东帝公司赔偿运费448,000元;(5)东帝公司赔偿前期施工损失2,412,800元;(6)东帝公司赔偿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562,058.74元;(7)维信公司与重钢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飞挺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中,东帝公司辩称:发错货物的过错在于重钢公司,未验收货物的过错在于飞挺公司,未验收货物而予以加工的过错在于飞挺公司和万基公司,未验收货物而予以安装的过错在于飞挺公司和寰球公司,东帝公司与维信公司为中间环节,未经手货物。飞挺公司未验收货物而予动用,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均应自行承担。维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飞挺公司应向东帝公司主张权利。其在与东帝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东帝公司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其已与东帝公司就热扎板与正火板的差价进行了结算,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重钢公司辩称:其与飞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热扎板与正火板系不同货物,而非货物本身质量缺陷,不涉及产品质量责任,故因违约或侵权之诉,其均非适格被告。飞挺公司自身过错明显,应自担其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挺公司向寰球公司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缺陷,飞挺公司为保证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避免扩大损失,采取了补救措施。飞挺公司再次购买103张正火板以加工成钢管所发生的价款(含运费)、加工费和运费,其金额可认定为飞挺公司的实际损失。重钢公司在发货当月即发现发错货物,但以其发货时间判断,重钢公司并未及时更换,至月末仍以热扎板交货,重钢公司存在过错;维信公司未验收货物,其知道货物错误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向重钢公司予以交涉,亦有过错;东帝公司既未验收货物,又在明知货物发错的情况下,向飞挺公司隐瞒事实,且本案中,东帝公司及时交付飞挺公司质保书供验收一节证据不足,故东帝公司过错明显。飞挺公司自身怠于验收货物亦存在过错。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了飞挺公司损失的发生,按其责任大小,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飞挺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飞挺公司第五、六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当于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东帝公司赔偿飞挺公司价款损失1,521,000元;二、东帝公司赔偿飞挺公司加工费损失627,190.25元;三、东帝公司赔偿飞挺公司运费损失268,8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金额2,416,990.25元,其中1,208,495.13元由维信公司、重钢公司负连带责任,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飞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金额66,253.16元,由飞挺公司负担43,586.61元,东帝公司负担11,333.27元,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共同负担11,333.2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飞挺公司、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挺公司上诉称:1、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发现错误后,未能及时通知飞挺公司,存在过错;2、飞挺公司未能按约验货是因为东帝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质保书;3、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4、本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即可适用产品质量法,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构成侵权,而不仅仅是违约;5、原审没有支持飞挺公司的施工损失、利息损失有所不当。飞挺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飞挺公司一审诉请,诉讼费由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承担。
东帝公司上诉称:1、重钢公司未及时通知东帝公司,直至2007年8月30日,重钢公司还在错发钢板,故并非原审认定的重钢公司及时通知东帝公司后东帝公司未及时通知飞挺公司,因此东帝公司没有过错;2、质保书已经及时交付飞挺公司,东帝公司的快递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且如果飞挺公司无质保书,万基公司不能加工钢管;3、本案损失金额认定不当,飞挺公司将错用的钢板替换下来后,又补购了278吨钢板,因此被替换的钢板也有278吨,即便以废旧钢板出售每吨3,600元计算,被替换的钢板亦有100万元,故应从损失中扣减钢板残值100万元;4、飞挺公司在本案中过错最大,因为没有及时验货,这样扩大了损失,承担40%份额的损失太少,应承担不少于70%的损失。东帝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飞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由飞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维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维信公司与飞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主体;2、飞挺公司存在过错,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验货及未及时提出异议,故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承担责任;3、东帝公司存在过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验货,应对飞挺公司赔偿损失;4、维信公司作为中间商,未直接经手货物,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原审援引的是侵权的法律,而实际上各方当事人是合同关系,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维信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飞挺公司的诉请。
重钢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重钢公司发现错误后,与维信公司进行协商,对货物及单价进行了调整,应认定为对合同予以了变更。因此重钢公司无过错,只有东帝公司未及时通知构成侵权,故一审认定连带责任有误;2、一审混淆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本案中重钢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发错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不构成侵权;3、飞挺公司起诉时为违约之诉,却当庭变更为侵权之诉,但原审法院未给予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等被告一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违反了程序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钢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免除重钢公司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飞挺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各当事人也发表了各自的答辩意见。
飞挺公司答辩称:1、重钢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火钢板的质量标准即构成质量瑕疵;2、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飞挺公司有权直接追究生产者的责任;3、关于被替换下来的钢板的残值问题,飞挺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是沙漠中的工程,荒无人烟,没有当地可变现的市场,而且环境恶劣,也不可能在当地盖仓库存储废钢,故钢板已经废弃在沙漠中,不存在残值。
东帝公司答辩称:东帝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因为签订该会议纪要时东帝公司仅仅是陪衬,维信公司、重钢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东帝公司,故东帝公司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不负有通知飞挺公司的义务;2、东帝公司已经及时将质保书寄给飞挺公司,但飞挺公司未验货,应视为放弃验货的权利和未履行验货的义务。另外,即使没有质保书,飞挺公司凭肉眼亦能分辨出正火与热轧钢板的不同;3、对于飞挺公司主张的施工损失,至今尚未发生,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东帝公司认为向银行贷款的利息不能视为损失。利息损失是寰球公司拖欠货款所至,飞挺公司应向寰球公司主张。
维信公司答辩称:1、在交易过程中,维信公司未直接参与收货,故无法验收;2、接到重钢公司通知后,维信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东帝公司,故维信公司没有过错。
重钢公司答辩称:1、重钢公司在发货过程中确有过错,但过错与飞挺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会议纪要表明,重钢公司已经于2007年8月尽到及时告知义务,弥补了过错,而飞挺公司将钢板交给万基公司是2007年9月才开始加工的;2、重钢公司生产的正火钢板、热轧钢板均符合国家标准,仅仅是发货错误而非质量问题,发货错误后,在与维信公司结算价款时,已经作出价格让步,视为双方合同变更达成一致;3、重钢公司没有尽到验货的义务,具有重大过错,继续加工并安装导致损失扩大,否则损失仅仅是调换钢板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东帝公司对于东帝公司是否及时交付质保书、重钢公司是否就错发钢板通知东帝公司事项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别查明如下:
一、关于质保书交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1、飞挺公司与东帝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东帝公司应提供原始质保书;2、东帝公司提供了2007年8月至11月的多张快递单存根(收件人为飞挺公司),以此证明已经将质保书寄给飞挺公司;3、飞挺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载明,万基公司在收到飞挺公司的货物之后应按照相应标准规范进行复检。东帝公司据此认为如果飞挺公司没有收到质保书,万基公司不可能验收并加工生产;4、重钢公司陈某称,质保书是其通过快递方式寄给东帝公司的,东帝公司再转交给飞挺公司。而飞挺公司陈某称,其收到质保书是2008年春节。在没有收到质保书的情况下就开始加工了。
本院认为,关于这一问题,本案各个环节的购销合同中都约定了交付质保书的义务,可见质保书对于货物的转售和验收至关重要。东帝公司提交了快递单据,而飞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未收到质保书而催讨过质保书。结合各方对交易的陈某和常理判断,本院认为飞挺公司已经在2007年8月至11月收到了质保书,而并非晚至2008年春节才收到。但是由于东帝公司在快递单中没有区分时间节点标明各批货物对应的质保书,故无法推定2007年8月份所发货物的质保书必定于当月收到,而万基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开始加工,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东帝公司“及时”交付了质保书。
二、关于通知义务的问题。本院注意到,1、本案中会议纪要虽名为三方,即寰球公司、飞挺公司、重钢公司,但同时在飞挺公司下面加括号列明了东帝公司,东帝公司业务经理陈某某也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这表明东帝公司不仅仅是陪衬,而实际上是达成了四方协议,故会议纪要内容对东帝公司具有约束力;2、会议纪要载明:重钢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发钢板,2007年8月发现后,通知了东帝公司与维信公司,东帝公司未提出更换正火板,也未通知飞挺公司,造成热扎板加工为成品钢管发至施工现场。对此,东帝公司认为,重钢公司8月30日仍有错发钢板的情况,故不可能2007年8月重钢公司即通知东帝公司。本院认为,从文字表述上看,确实无法得出重钢公司在2007年8月份就通知了东帝公司。很有可能是8月发现,随后才通知。但是,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东帝公司未提出更换正火板,也未通知飞挺公司,造成热扎板加工为成品钢管发至施工现场。这些内容可认定为在重钢公司通知之后,东帝公司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东帝公司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了飞挺公司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东帝公司未及时通知飞挺公司这一事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寰球公司与飞挺公司订立的低温钢管订货合同约定,飞挺公司第一批货物应于2007年9月21日交付。
2、飞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562,058.74元,依据如下:飞挺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金额800万,期限2个月,年利率8.2125%。寰球公司因本案产品问题,已经延期付款10,612,856.4元8个月给飞挺公司,按同期贷款月利率0.6225%计算为528,520.24元,但到期后寰球公司对于10,612,856.4元仅部分支付,拖欠1,924,182元未付,至预计付款时又将产生利息33,538.5元。此两部分利息相加为562,058.74元。
3、本案中涉及的钢板为正火与热轧产品,根据相关的技术标准与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热轧钢板一般是在空气中自然冷却,变形抗力小,可以实现大的变形量。热轧钢板经过热处理工序加工后,即变为正火钢板。正火即从炉中取出在空气中或喷雾或吹风冷却的金属热处理工序。热轧钢板不如正火钢板加热温度控制严格。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处理工艺的不同。在本案中两种产品的质保书中,其余栏目如“技术条件”、“钢级”、“化学成分”等相同,仅仅是在“交货状态”一栏分别标明了“正火”与“热轧”。
4、关于钢板残值即废钢价格的问题。对于残值价格,东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在一审、二审中对本案被替换钢板申请评估。另外,根据飞挺公司的陈某,由于没有仓库存储且无人管理,替换下来的钢板已经埋在沙漠中,为此本院认为进行评估已经不具备可行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定废钢的价格,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了多家相关的废钢交易网站(废钢网//www.x.net,华夏金属网//www.x.com.cn,中国金属新闻网//www.x.cn),可以确定废钢的价格随着材质不同、时间不同(本案起诉时2009年1月至二审结案时2010年7月)、地理位置不同,价格有所波动,但范围在2,200元-2,800元/每吨。故本院酌情取中间值以2,500元/每吨计算废钢价格。
5、2008年5月7日,飞挺公司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补购正火板103张,合计重量为278吨。
根据各方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有多个法律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本案重钢公司发错货的性质之界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订有购销合同,各方之间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重钢公司发错货,导致了后面连锁反应。重钢公司发错的货物,仅仅是货物品种的错误,而不是货物品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因此,重钢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而仅仅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重钢公司造成飞挺公司的损失,仍应依合同关系处理。单纯从合同表面关系而言,重钢公司与飞挺公司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飞挺公司无权直接依合同法追究重钢公司的责任。但是,重钢公司发错货之后,飞挺公司、东帝公司、重钢公司等一起进行协商,为解决这一事项进行谈判与分清责任,这种行为表明各方当事人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中本院一并分清与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
2、本案中损失的认定。
在认定飞挺公司的损失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了三项损失:(1)补购103张正火板的价款(含运费)2,535,000元;(2)再次加工费1,045,317.09元;(3)运费448,000元。对于这三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在上诉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飞挺公司主张的前期施工损失2,412,800元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562,058.74元,原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飞挺公司安装完错误的钢板后进行替换,必定引起时间、人力、物力的损失。根据寰球公司的费用说明,前期施工损失2,412,800元包括人工费75.37万元,辅助材料费76.47万元,机械费、倒运费、工程管理费89.44万元。本院认为,前期施工损失是存在的,因此飞挺公司主张这一损失是有依据的。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难以预见飞挺公司将发生如此高的损失,故仅认定其中合理部分人民币80万元整。至于飞挺公司主张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因为本案钢板的错误,影响寰球公司工程进度,寰球公司有合理的理由延期付款,故飞挺公司延期收到款项,必将引起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中的528,520.24元计算方法合情合理,应予认定为飞挺公司的损失,而另外的33,538.5元系因寰球公司不合理地延误付款原因造成,故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对于飞挺公司这两项损失以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被替换钢板的残值问题,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中东帝公司提出残值问题,本院认为合情合理。飞挺公司对替换下的钢板采取放任态度,废弃在沙漠中,有所不当,此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残值可以根据飞挺公司补购钢板的重量以及废钢的价格估算,残值为278吨钢板×2,500元/每吨=695,000元。
综上,扣除飞挺公司自行承担的残值后,本案中飞挺公司损失为4,661,837.33元。
3、本案中责任的分担。
对于东帝公司而言,首先,本案中货物错发的责任主要在于重钢公司,但货物是否正确的判断依据主要是质保书,但根据前文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东帝公司及时向飞挺公司交付了质保书。其次,根据会议纪要的记载,重钢公司发现错误后,通知了东帝公司与维信公司,东帝公司未提出更换正火板,也未通知飞挺公司。因此,本院认为,东帝公司作为与飞挺公司合同的直接相对方,经手了质保书,有验货的义务,但东帝公司不仅没有察看质保书和发现货物错误,反而在发现错误后没有履行必要的协助与通知义务,使得飞挺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对此,东帝公司过错较大,应针对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3,729,469.86元。
对于重钢公司而言,本案是由于重钢公司工作失误引起,源头在于重钢公司。首先,由于错发的货物仅仅是处理工艺上的不同,收货时难以直接区分,而本案正火钢板与热轧钢板的质保书相比,仅有一个栏目中的记载不同,不加以仔细对照,难以区分,因此重钢公司必须以加倍的谨慎发货,否则就是对收货人的不负责。其次,从货物的发送记录来看,重钢公司发送错误的货物是分批进行的,多个批次中夹杂着错误的货物,更是让飞挺公司难以区分。再次,尽管会议纪要中重钢公司称“因工作失误错发钢板,2007年8月发现后”,但实际上重钢公司在2007年8月30日还在错发钢板,这说明重钢公司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应对东帝公司所承担损失部分负有连带责任。
对于飞挺公司而言,其与东帝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及时验货的权利与义务,但飞挺公司疏于履行这一义务,未能通过质保书的差别、货物的差别来发现货物的错误,而是急于投入加工,导致了最终的损失。如果飞挺公司在交易中更加细心负责,完全可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本院认为飞挺公司亦有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20%,即932,367.47元。
对于维信公司而言,其仅仅是作为本案连环购销中的一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由于维信公司没有机会直接接触货物或者是货物的质保书,难以发现货物错发的情况。会议纪要也没有载明维信公司的过错,故本院认为维信公司责任较小。但维信公司作为中间商,如果仅仅赚取利润而不根据合同条款对货物进行验收,则将出现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况,故本院认为维信公司没有尽到验收义务,应对东帝公司、重钢公司承担的80%损失中的10%承担连带责任,即466,183.73元。
4、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程序问题。
重钢公司提出,飞挺公司起诉时为违约之诉,却当庭变更为侵权之诉,但原审法院未给予东帝公司、维信公司、重钢公司等被告一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违反了程序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飞挺公司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之后,其余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当庭参加了庭审,并且充分地举证与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因此,本院认为飞挺公司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损失3,729,469.86元;
三、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466,183.7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253.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金额66,253.16元,由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1,278.16元,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34,975元,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对34,975元中的4,371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3.16元,由浙江飞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8,917.66元,上海东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32,335.50元,北京维信同立商贸有限公司对32,335.50元中的4,041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葛飞鹰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