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美容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被告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陈某、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