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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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杨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水果刀窜至本市青浦区X路X号北侧人行道附近,见被害人崔某独自行走,即上前拦截并采用持刀威逼、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元及LG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4元)。当日3时10分许,三名被告人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劫财物当场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崔某。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就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崔某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某道歉,并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劫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中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育龄妇女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自幼在原籍读书,2010年3月来沪打工;被告人张某在原籍读书至初中毕业,2010年2月来沪打工;被告人杨某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辍学,2010年4月来沪打工。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三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可根据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不同地位、犯罪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劫财物已悉数被追缴,又在检察机关主持下,三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具备适用缓刑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故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由于法制意识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张某、杨某均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四、罪案工具依法没收。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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