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燥,常以小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周某某、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维新镇X村X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
2、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8月21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近年来,由于双方交往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1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建设,抚养孩子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辛劳,原、被告应予珍惜,夫妻间在长期的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不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应是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生活中被告虽有不足,但并无大错,也无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节。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燥、常以小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某某、汪某亦未能证明被告常以小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