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彭振,衡阳市X区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邓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邓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洋。李某与邓某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李某生有一子一女,被告李某红生有一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加之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男孩李某洋的抚养问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3月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可以搞好关系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二生一男孩李某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李某与前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瑾,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霖。原告与前妻离婚后,所生子女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邓某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女孩丁嘉仪,小孩随被告前夫共同生活。婚后,为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家庭琐事,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李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在外面独自租房居住至今,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并无原则分歧,只要双方彼此信任,加强责任感,多从小孩的利益考虑,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请,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