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侯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起诉人侯某某诉称,自己于1992年因经营需要,向(略)新安集贸部(现已改制)租赁了位于新安镇X街门面及楼上住房二间(诉争房产),1995年向新安集贸部交纳了人民币伍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产。之后,(略)新安集贸部由(略)人民政府改制办改制,改制办委托安福拍卖公司对原新安集贸部进行了拍卖。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安福拍卖公司与苏某恶意串通,办理虚假拍卖手续,在未在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的情况下,暗中与苏某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新安集贸部全某资产过户至被起诉人苏某名下,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安福拍卖公司与苏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侯某某起诉常德市安福拍卖有限公司、苏某、(略)瑞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安福拍卖公司与苏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但未提供其拥有诉争房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拍卖行为与其产生了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2012)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判决,证明了起诉人对诉争房产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起诉人与该拍卖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侯某某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春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