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铜梁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韦某乙到庭作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4日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XX。原、被告由于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性情暴躁,且好饮酒,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还在深更半夜将原告撵出家门。2006年冬原告和小孩一同回广西娘家,被告到原告娘家后相互又发生纠纷。2007年正月初一被告将小孩带走后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韦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出庭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原告于2006年回广西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于2007年春节初一将小孩带走,后被告只因小孩的户口问题到过娘家一次,原、被告已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冬季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4日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06年冬季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广西娘家居住,2007年正月初一被告将小孩从原告娘家带回铜梁,原、被告从此很少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致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状态持续至今,双方也无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所以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及本地农村一般生活水平,本院决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李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XX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韦某甲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李XX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