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万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万某、郭某乙与被告万某、万某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郭某乙及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万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郭某乙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两子,分别是被告万某和万某X,两被告未能很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从2011年7月起各自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并平均分担两原告的医疗费;两原告均跟随万某X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现金,同时双方之前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按协议其只负责万某的相关费用,不同意万某跟随万某X生活。
被告万某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万某没意见,其就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郭某乙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名万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万某X。两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达成分家析产(赡养)协议,约定万某跟随万某生活,由万某负责其生活费、医疗费和过世后的安葬费等一切费用;郭某乙跟随万某X生活,由万某X负责其生活费、医疗费和过世后的安葬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铜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家析产(赡养)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两原告分别由两被告各自赡养,此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赡养状况变差,加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坚持按照协议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院须强调,两被告对两原告都有赡养的义务,协议只是就目前双方生活状况进行的约定,不当然免除另一子女的赡养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要在自己能力基础上给予老人足够的照顾,父母也应体谅子女的生活状况,双方应和和气气生活在一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万某、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