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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8月1日时借款累计达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2、原告夏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只借了15万元本金,其余20万元是高额利息;对证据2,原告支取现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涂某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35万元的借据,但实际只借15万元,其余20万元系高额利息,只同意给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

被告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涂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进行交易的记录,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涂某多次向原告夏某借款。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夏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到夏某现金5万元。2011年8月1日另给原告夏某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到夏某现金3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偿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夏某借款,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某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另5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某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只借款15万元,其余20万元系高额利息不予偿还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下欠原告夏某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涂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某垫付2000元,执行中被告涂某直接支付20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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