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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蔡某甲在邵阳市X区状元中学、江北大市场、渔苗场等地段采取从后面扼住被害人脖子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4次,共抢得被害人康某人民币100元、万某诺基亚1661型直板手机1台、陈某诺基亚1208直板手机1台、孙记梅x型直板手机1台。案发后,从蔡某甲家中提取被抢手机3台,已归还各被害人。3台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该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当庭供认,以及被害人康某、万某、陈某、孙记梅的陈某,证人蔡某乙、马某丙、万某某、卿某丁、卿某戊、马某己的证言,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领条,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被告人蔡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蔡某甲抢劫他人财物4次,属多次抢劫;在审理过程中蔡某甲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上诉人蔡某甲为夺取他人财物,以从后扼住被害人脖子的方式4次劫取他人财物,共抢得人民币100元;手机3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上诉人蔡某甲在邵阳市X区状元中学(原邵阳市第十五中学)东侧田间路上见被害人康某独自步行经过,便尾随其后,从康某背后扼住其脖子,2人摔到在地并滚至路边圹下。此时卿某丁驾驶摩托车向该处驶来,蔡某甲见状便从康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逃离现场。康某被卿某丁从圹下拉来上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6月13日21时30分,在邵阳市十五中后面的小路上,被1名30多岁的男子从后面以手掐脖子且搜身的方式抢走人民币100元。

2、被害人康某被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塔区状元中学(原邵阳市十五中)东侧田间毛马某,东西侧均为农田。

3、证人卿某丁的陈某证明,2009年6月13日晚上21时40分,他驾驶摩托车经过邵阳市十五中后面菜地时,听到有人呼喊就停车,看见有一个女的从菜地走到路边来说她被人打抢了。因自己没有看见抢劫的人,就帮忙打电话报警。

4、上诉人蔡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蔡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5、上诉人蔡某甲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0年7月19日1时许,上诉人蔡某甲在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的园X栋和园X栋之间的巷子里,看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万某,便从万某身后扼住其脖子,将万某按倒在地后,抢走万某的诺基亚1661型直板手机1台逃离现场。万某的丈夫万某某得知此事便打电话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甲家中收缴该手机退还给万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邵阳市江北大市场园X栋和园X栋之间,她被1名男子从后面扼住脖子按倒在地后,抢走诺基亚1661型直板手机1台。

2、证人万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妻子万某找他时在江北大市场园X栋和园X栋之间被1名男子抢走1台诺基亚手机,他得知后便打电话报了警。

3、110接警单证明,于2010年7月19日8时3分15秒受理1名男子电话报警,称其老婆在凌晨1时左右在江北大市场被1男子抢了1台手机。警情于同日8时5分转至状元洲派出所。

4、抓获经过证明,北塔区公安分局在侦查工作中经过排查,发现蔡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0年9月20日9时许在北塔区X区木材市场将其抓获。

5、提取笔录及收缴照片证明,在蔡某甲家中提取到诺基亚1661直板手机1台。

6、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1661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7、领条及退赃笔录证明,万某领回诺基亚1661型直板手机1台。

8、上诉人蔡某甲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0年8月4日23时许,上诉人蔡某甲来到邵阳市X区高文云屋前,见被害人陈某独自在门口打电话,便从陈某身后扼住其脖子,抢走陈某诺基亚1208直板手机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甲家中收缴该手机退还给陈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一天的23时许,她在高文云的出租房门口接电话时,被1名男子以从后面掐脖子的方式,抢走白金项链1条和诺基亚1208直板手机1台。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渔苗场高文云屋前,陈某和马某己租住在高文云家一楼东间房内。

3、证人马某己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份一天的23时20分,她躺在床上准备睡觉时听到女儿陈某喊叫便赶紧起来看,听陈某说被抢了1条白金项链和1台手机。

4、提取笔录及收缴照片证明,在蔡某甲家中提取到诺基亚1208型直板手机1台。

5、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诺基亚1208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6、领条及退赃笔录证明,胡卫国(陈某父亲)领回诺基亚1208直板手机1台。

7、上诉人蔡某甲对上述抢劫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抢得了白金项链。

(四)2010年8月4日23时30分左右,上诉人蔡某甲来到邵阳市X区马某丙屋前,见被害人孙记梅独自在门口准备打电话,便从孙记梅身后扼住其脖子将孙记梅推到在地并致轻微伤。因孙记梅大声呼救,蔡某甲便从地上抢得x型直板手机1台,卡号为:(略),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甲家中收缴该手机退还给孙记梅。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记梅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4日23时40左右在屋外被一陌生男子以掐脖子方式抢走手机1台,卡号为(略)。

2、抢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市X区渔苗场马某丙家屋前。

3、证人马某丙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4日23时许,她听到喊叫声从床上起来后,看见媳妇孙记梅因被抢劫坐在房门口的台阶护住脖子哭。

4、证人蔡某乙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4日23时许,他听见侄媳妇孙记梅在喊救命便出来看,发现孙记梅用双手护住脖子哭。他立即打电话报警。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记梅系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6、提取笔录及收缴照片证明,在蔡某甲家中提取到型号为x直板手机1台及号码为(略)手机卡1张。

7、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抢x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8、领条及退赃笔录证明,孙记梅领回型号为x直板手机1台。

9、上诉人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一天的23时许,他在北塔区渔苗场宏发宾馆后面一栋平房门前,看见一个女的身穿睡裙手拿手机,便从身后掐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因该女子摔倒在地后大喊救命,他心里害怕,就抢走1台x直板手机和一个(略)的手机卡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蔡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蔡某甲抢劫他人财物4次,属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判视蔡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正确。故对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虹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黄g_言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禹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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