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男,43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马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三维月季公寓X号楼桩基工程,被告约了同村的原告和其他几个人来三维月季公寓X号楼工地为其打桩,并口头约定每米45元。原告在工地干了一个月左右,一个桩是12米深,一共打了30个桩。桩基工程完工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及生活费外,尚欠原告劳务费32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欠条、施工记录表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份,被告承包了三维月季公寓X号楼桩基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桩。桩基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26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3260元,并自2010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