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义,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屠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
上诉人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谢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