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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陈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一个女儿现年16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因小事对我大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种种行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20多年并生于两个孩子,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儿子已长大成年,女儿未成家,前些年由于家庭贫困,我们一边照管孩子一边外出打工,互相体贴照顾,近年生活改善了,儿女长大了,原告反而对我疏远了。要说不发生一点矛盾不可能,但都是因小事对其打骂,我对原告有过打骂行为,原告起诉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5、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小妮(张xx)庭审证言。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庭审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2月订亲,1988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十月初六典礼,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x年3月13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张x年7月25日出生。庭审中,女儿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不让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同意放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打骂原告,双方不断生气,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女儿张进果同意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同意放弃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小妮(张xx)随原告卢某某生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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