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焦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保险公司封丘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黄某戊与被告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3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在河南省焦某监狱教育监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黄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乙、焦某丙、焦某丁、黄某戊诉称:2009年6月23日焦XX与被告翟某某在省道227封丘县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焦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翟某某负主要责任,焦XX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封丘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起诉。又因被告翟某某的冀x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无能力赔偿,另外我入了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另外本案中焦XX为农业户口,应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责任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如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医疗项目,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予以充分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某: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x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第x号);2、鲁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3电动车收据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7时45分,被告翟某某持C3证驾驶严重超载的冀x三轮汽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第二高某(罗文村)路口处时,与焦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罗文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焦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翟某某驾驶的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焦XX(X年X月X日出生)与其配偶黄某戊均为农村户口且有二子一女,长子为焦某乙,次子为焦某丙,女儿为焦某丁。另黄某戊因年龄大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车未注意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焦XX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翟某某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8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8年÷4人=6088元。此次交通事故致焦XX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另外,财产损失2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50元×70%=245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5元。
以上两项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胡民
审判员蒋建波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