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16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从南京路茶叶城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汽车由东向西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卫校又转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①腰椎压缩性骨折;②上门牙齿断裂三颗。住院7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月20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太快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体伤残,不得不将经营多年的小吃店转让他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付了x元押金就再没付款。为此,特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精神补偿费等各项费用x.36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有x.36元,并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张某交纳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卢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直接赔偿的义务,而第三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16时20分,原告卢某某骑自行车从平桥区X路茶叶城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往信阳市卫校又转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上门牙齿断裂三颗。原告前后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月20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卢某某姊妹三人,需要尽赡养义务的父母各57岁,需要抚养的孩子卢某旭12岁,范锦林6岁。庭审中,原告卢某某又提供了伤残鉴定费票据660元,交通费票据150元。法庭同时查明,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子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36元,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票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68天×36.25元/天=6090元,护理费78天×36.25元/天=2827.5元,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78天×10元/天=780元,伤残补助费x元×20年×10%=x元,孩子抚养费8837元/年×6年×10%÷2+8837元/年×12年×10%÷2=7953.3元,父母赡养费8837元×20年×10%÷3人×2=x.66元,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相片费660元。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360元,因无证据,无法支持。交通事故因过失所致,原告伤残程度较低,且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合计x.46元(含张某垫付的x元)。
二、被告张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008.80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三项合计的80%,计730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行赔偿。
三、被告张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拍片费660元的80%,计52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