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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羊山新区府前路建设指挥部、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7岁,汉族,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金安,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指挥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指挥部干部。

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项目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安,被告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由于二被告在府前路白天建设施工及管理的过程中将所设置的路障,在夜晚收工时既不拆除又不设立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于当日21时30分驾驶豫x号摩托车下班回家,路过此处时与该路障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颅底骨折并面神经损伤;3、头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耳混合性耳聋。住院治疗29天,因无钱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休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两处伤残,颅脑损伤十级,左耳损伤九级。原告认为,被告设置路障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补助费x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160元、摩托车定损费、拖车费、存车费330元、伤残抚慰金x元,合计x.84元。

被告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辩称:原告驾车出事的道路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还处于最后完工的阶段。我们要求施工单位设置了交通禁行标志,原告出了事故与我们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路障是应指挥部的要求设置的,道路是封闭施工,禁止车辆通行,我们设置的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进去的。出了事故,应由其自己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二月,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与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工程。该道路工程自二00七年开工,至二00八年底一直没有竣工。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应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的要求,信阳市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X路面上设置了路障,即将两旁待用的路缘石堆放在道路中央,准备最后一层油面封闭施工。当日二十一时三十分,原告刘某甲持E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堆放在路X路缘石相撞,当场造成车损人伤。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现场拍照。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颅底骨折并面神经损伤、头面部左肩软组织挫伤,前后共花医疗费x.15元。后经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刘某甲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左耳混合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豫x号摩托车车损为1650元。庭审中,被告对交警支队的委托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另当庭提供了拖车费100元,定损费16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00元的票据。被告信阳金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则当庭提供一组照片,照片上显示路面上有“道路施工减速慢行”“施工路段单道行驶”字样的拦路牌,并口头说明是设置在府前路两端。另查明,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四月二日更名为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即将竣工的府前路X路障,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原告行驶至该处时车损人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没有完全交付使用的公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府前路当时并未交付使用,设置路障时,也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出了事故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设置路障本身看,该路段当时已有部分群众通行,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道路施工减速慢行,施工路段单道行驶”,也同样证明允许通行。但是被告在路障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羊山新区X路建设指挥部是该路的发包方,不是该路的施工单位,也不是路障的施工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1项共计x.84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其中,医疗费应为x.15元,其他应为误工费31.26元/天×112天=3501.12元,护理费31.26元/天×29天=9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9天=290元,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伤残补助费3851.60元×20×25%=x.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80元,车损1650元,摩托车定损费160元,拖车费100元,伤残抚慰金2000元,合计x.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信阳万里交通集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1元的70%,计x.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有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信阳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审判员刘某厚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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