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巷X号。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8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情况属实,现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自愿给付被告刘某丁经济补偿款18000元,该款限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