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住同一村组,系同胞兄弟,曾为母亲的赡养和安葬等多次诉讼。位于党睦镇X组地号为X号、图号为15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陈秀荣,该宅基地上原建的房屋,分给原、被告及黄某录的房屋均已拆除,只在宅基北部留有三间厦房。2007年5月15日,通过公证,陈秀荣立遗嘱,将一院房产、庄基及所有财产在去世后归被告黄某所有。2008年12月25日,陈秀荣去世。原告黄某原在争议宅基内居住,后借用他人房屋居住,后又居原宅基。2009年2月25日,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变更公告,公告的核心内容为“查阅相关原始档案属错误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现予以更正登记蒲集建(9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12月25日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者陈秀荣变更为黄某。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黄某后,被告为此赴县、市、省信访,并没有进行行政诉讼。原告黄某进行民事诉讼后,因天雨原宅内的三间厦房部分倒塌,原告黄某搬出,在邻居宅基内临时搭建水泥瓦棚居住。
另查明,宅基内的三间厦房,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3日来庭表示自己已将其拆除。
原审认为,位于党睦镇X组地号为188、图号为15,蒲集用(9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25日以前归陈秀荣使用,以后归黄某使用。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使用者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使用者为黄某,又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记事栏注明了“此证于2009年换发,原证予以作废”,故原告黄某所持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所持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已无效。在该宅基地上原有的三间厦房,按陈秀荣生前的遗嘱,应归黄某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自行拆除了三间厦房,所诉的排除妨害的理由不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二)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立即拆除宅基地内三间厦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我已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2、被上诉人黄某私自拆除我的房屋,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我起诉要求上诉人黄某拆除三间危房,他不拆除,法院一直未判决,我把三间危房推倒了。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党睦镇X组,地号为188、图号为15,土地使用权证为蒲集用(92)字第X号。该证载明,2009年12月25日以前归陈秀荣使用,以后归黄某使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对该土地有使用权,但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使用者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使用者为黄某,又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记事栏注明了“此证于2009年换发,原证予以作废”,故被上诉人黄某所持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所持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已无效。原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自行拆除了三间厦房,所诉排除妨害的理由不再成立。因此,一审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的问题,并不是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可通过另案诉讼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代理审判员鱼小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