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女,x某x某x某xx某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某x某x某x某xx,现居住x某x某x某xx。因涉嫌犯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与被害人x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人x某在茶陵县X镇城西开了一家丽彤理发店,2004年11月1日x某到被告人x某开的理发店玩,x某将其旅行包以及一个装有银行卡及电话本等物的挎包放在被告人x某开的理发店洗脸间床下的柜子里。被告人x某与x某一起到银行取钱时,发现x某对着电话本上的数字输入取款密码,被告人x某就知道x某将银行密码写在了电话本上。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x某趁x某外出之际,将x某放在其理发店内的挎包拿出来,从包里拿出银行卡以及电话本,在电话本上找到一组数字,然后来到县城三角坪处的一个银行的ATM机上,输入在x某电话本上找到的那组数字,发现密码是正确的,并且卡上有x元,即在ATM机上取走4500元,取钱时银行收取了6元跨行手续费,取钱后,被告人x某将卡放回原处。当天下午,被告人x某打电话给在株洲读书的表妹x某(又名x某,另案处理),叫其回茶陵帮其取钱,交代x某要在其与x某外出后到其理发店洗脸间床下柜子里的挎包里拿卡取x元,并告诉该卡的密码,并叫x某取钱后将x元存到其提供的银行卡上,另1000元让x某自己拿着花。第二天,x某按照x某的交代拿着x某的农业银行卡到茶陵县犀城广场处的农业银行营业厅取走x元,x某将其中的x元钱存到被告人x某提供的银行卡上,x某将另1000元据为己有,另x某又独自到自动取款机上取走1000元。

几天后,x某发现卡上的钱少了,遂向茶陵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x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唆使x某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叫x某一个人承担此事,并将盗窃所得赃款x元交给x某。x某随后携被告人x某所给赃款,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被告人x某以及自己所得的赃款x元全部退还。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x某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及同案人x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人x某、xx某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存折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联卡、监控录像资料、接待笔录、退赃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领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某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彭斌云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某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某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某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某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根据犯某分子的犯某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