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不能生育子女,长期在娘家居住,不承担家庭责任,现被告把存款30000元全部带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能够生育子女,是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承担了家庭责任,30000元的存款被告没有拿走,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就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现起诉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