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员XX,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距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且我俩也多次协商离婚,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我与被告1997年元月28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现随我生活。
2、我俩于2011年12月30日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
3、婚生男孩杨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愿意随我生活。
4、我们家庭共同财产有:门房四间,偏厦一间,灶房一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
5、婚后无债权、共同积蓄,债务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给我买衣服,还带我到外地旅游,我俩的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
1、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
2、离婚协议是原告强迫我签的。
3、孩子的证明是原告教的,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孩子应由我抚养。
4、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单元楼一套(在华县),原告和孩子的保险各一份。
5、婚后无债权、债务及积蓄。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构成。
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和杨某的证明一节,经质证,被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一节,经质证,原告对单元楼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案情,对除单元楼外的其余财产均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陈述的债务20000元一节,经质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元月28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虽因琐事吵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及共同积蓄,共同财产已核实在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吵闹、协议离婚,但并非被告真实想法,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矛盾发生后,最终都能和谐共处,足见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