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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献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盘家辉、人民陪审员黄某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于2002年1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灵。2007年9月起被告无故不辞而别,原、被告从此分居,双方亦无电话联系。原、被告已四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灵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结婚证号为:桂富城婚2003字第X号;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2、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登记本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女儿周某灵的事实。

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女儿出生后,被告黄某置家庭于不顾,自行出走,其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某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周某要求婚生女孩儿周某灵随其生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灵随原告周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负担。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缴交),合计3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献活

审判员盘家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秀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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