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元某,别名元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在林州市X村东方幼儿园外,因怀疑被害人李X砸郭某家窗户玻璃,被告人郭某、杨某、元某对李X实施殴打,李X被打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颞枕部缝合创、左额部擦伤、左眼部挫伤及球结膜出血、肢体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于2011年8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郭某、元某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且庭审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元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