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男孩何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5年下岗以来,整天沉溺于打牌,不承担一点家庭责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于2010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某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某到改善,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X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户籍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4、何X、孙XX、曾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1月,原告在邵阳市X区X路帮其姐卖货时认识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6年原、被告在原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8日按风俗办了结婚酒。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被告下岗后,没有找到固定工作,喜欢打牌,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某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被告下岗后喜欢打牌,未某到家庭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请与其离婚未某准某,双方关系并未某善,且分居两年以上,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X现随被告生活,且何X也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故何某由被告何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何X由被告何某抚养、教育,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何X满十八岁止。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余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堂堂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