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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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卫滨公安分局抓获,寄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伟峰、张某乙、刘亚宾、赵璐(均已判刑)、成亚东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博公路焦温高速立交桥下,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两个“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为1080元。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伟峰、张某乙、赵璐、成亚东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县X镇X村,将张某丙机动三轮车上的两个“干昌”牌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838元。

3、2007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民(已判处刑罚)、许某某(另案处理)、许某磊(X年X月X日出生)窜至温县金色港湾KTV门前盗窃一辆“日出”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0元。

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484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许某民、许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伙同张伟峰、张某乙等人盗窃电瓶作案。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伟峰(又名张某伟)、张某乙(绰号“X”牌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为1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正在修温博公路,我将拉料的自卸货车停放在温博路焦温高速立交桥下。第二天天亮时,发现车上的两个风帆牌(150A,12V)电瓶被盗窃。

(2)同案犯张伟峰的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黑毛、毛路(赵路)、张朋朋(鹏鹏)、还有两个小孩我不知道名字,毛路骑摩的(指摩托三轮车),拉上我们几个人,温博路方向由南往北走,走到一个立交桥下,见路边停一辆货车,弄了两个电瓶,放到摩的车上,我们开着摩的回家了,过了几天张某甲给了我三十多元钱。

(3)同案犯张朋朋的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伟峰、黑毛、亚宾在我家耍时,张某甲和毛路骑摩的过来,拉上我和伟峰、黑毛、亚宾转到温县徐堡时,顺温博路往博爱方向来到了一座立交桥下,见到路边停一辆蓝色货车,上面没有人,就停下来了,东东和毛路偷,我们几个人在周围放风,这次偷了两个电瓶,不知啥牌的。

(4)同案犯刘亚宾的供述:2007年收完秋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张伟峰、黑毛在张朋朋(鹏鹏)家耍时,张某甲和赵路骑摩的过来让我们出去耍。赵路开着摩的拉上我们从温县徐堡往博爱方向去,来到了一座立交桥下时,见到路边停一辆蓝色货车,东东和毛路偷,我们几个人在周围放风,这次偷了两个电瓶,不知啥牌的。

(5)证人成亚东的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朋朋(鹏鹏)家里耍时,毛路骑摩的和张某甲过来,拉上同在一起的二伟、朋朋(鹏鹏)、亚宾、孟加从徐堡过沁河桥顺温博路往北来到一个立交桥下,见路边停有一辆货车,上面没有人,就停下来,朋朋用他的卡钳绞断电瓶螺丝,把那车上的两个电瓶搬到了摩的上,我们就回来了。

(6)同案犯赵路的供述: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10点左右,我和张伟峰、刘亚宾在朋朋(鹏鹏)家里耍时,张某甲又骑摩的过来叫我们出去,朋朋(鹏鹏)带上他家的卡钳,从徐堡的沁河桥顺温博路往北来到一个立交桥下,见路边停有一辆货车,上面没有人,就停下来,朋朋(鹏鹏)用他的卡钳绞断电瓶螺丝,把那车上的两个电瓶搬到了摩的上,我们就回来了。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张伟峰、张朋朋(鹏鹏)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8)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风帆”牌电瓶价值1080。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伟峰、张某乙、赵璐、成亚东预谋盗窃后,窜至温县X镇X村,将张某丙机动三轮车上的两个“干昌”牌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83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外地送货回来,将车停在家门口的路边,锁好车就回家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4点左右出车时,发现车上的两个“干昌”牌电瓶被盗走了,价值1300元。

(2)同案犯张伟峰的供述:2007年10月的一个晚上,我和成亚东(黑毛)、毛路、张某甲在张朋朋(鹏鹏)家玩耍时,准备去偷电瓶,毛路去“大炮”(卫毛毛)家借来摩的,张朋朋(鹏鹏)把他家的卡丝钳放在摩的上,我们开着往温县方向走去,转到温县X镇(现武德镇)的苏王村时,见路边停着一辆三轮大货车,我们就停下来,我到路口望风,张某甲与毛路拿卡丝钳去到车跟前偷。过了一会,他们抱过来两个电瓶,放在摩的上,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又在村里转了一会,没有再碰见其他车,就开摩的回到张朋朋(鹏鹏)家里,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这次张某甲给了我30多元钱。

(3)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2007年秋收以后,大约在10月的一个晚上,张某甲、张伟峰、毛路、黑毛他们去我家玩耍中间,不知是谁提到偷电瓶可贵,想去偷电瓶卖些钱花,我们几个都同意了。到晚上9点多,张某甲和毛路不知去哪骑辆摩的过来,带上我和张伟峰、黑毛去偷电瓶,临走时,张某甲把我家的一把卡丝钳放在摩的上说偷电瓶时用,我们几个转到温县X村时,见有家门前放一辆带驾驶室的大三轮车,就停下来,张某甲让我和张伟峰黑毛去周围放风,他和毛路去偷电瓶。过了一会,张某甲叫我们上摩的拉着我们回去了,上车时,见摩的里放有两个电瓶。

(4)证人成亚东的供述: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张伟峰、毛路、张某甲在张朋朋(鹏鹏)家玩耍时,准备去偷电瓶,毛路去“大炮”(卫毛毛)家借来摩的,张朋朋(鹏鹏)把他家的卡丝钳放在摩的上,我们开着往温县方向走去。转到一个村时,见一家门口停着一辆大三轮车,我们就停下来,这辆车上两个电瓶,张某甲拿卡丝钳把螺丝绞断,我们把电瓶搬在摩的上偷走,又在村里转了一会,没有再碰见其他车,就拐回村边,我就回家了。

(5)同案犯赵路的供述: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和张伟峰、成亚东在朋朋(鹏鹏)家里玩时,张某甲又骑摩的过来叫出去。我们上车后张某甲拉着我们转到苏王村时,见有一轮大机动三轮车,东东下来把电瓶偷来放到车上拉回去了。偷两个电瓶,不知什么牌、什么型号。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张伟峰对苏王村盗窃点进行辩认的情况。

(7)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干昌”牌电瓶2个价值838元。

3、2007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民(绰号“X”牌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职某某的陈述:2007年11月20日晚上9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和朋友到温县金色港湾唱歌,把车停在营业厅门口北侧后和朋友进去唱歌。晚上12点1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随后就报警了。我的车是一辆黑色“日出”牌125-2A型摩托车,牌号是豫x。

(2)同案犯许某民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20日晚22时30分许,我们从金色港湾KTV歌厅出来,张某甲把停在门口的摩托车都看了一遍,见在大门口北侧有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把锁,张某甲就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去捅这辆车的钥匙孔,我和小帅(指许某某)在门口把风。张某甲正在开锁时,许某磊从大门口过来,从张某甲手里拿过钥匙,开始捅钥匙孔。一、二分钟就把车钥匙捅开了。然后东东和我骑着偷的摩托车走了。当天晚上张某甲就在我家睡。第二天早上我和东东把车牌卸下来,扔到我家墙角。下午我和小帅、东东骑车到博爱把车卖了,张某甲给了我和许某某每人100元。

(2)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2007年11月X号晚上,我和许某民、张某甲等人从温县金色港湾唱歌出来走时,张某甲让我骑他的摩托车。我将车推到了歌厅大门口时,张某甲向我要走车钥匙,我就在门口等,后来我见东东骑一辆摩托车带着许某民先走了,我和许某磊骑张某甲的车走了。后四人碰面后,张某甲说车是偷的,能卖400元,第二天把车卖到博爱去,再把钱平分。第二天我和张某甲、许某民三个人到了博爱把车卖给一个男的,张某甲给了我们每人一百元。

(4)证人许某磊的供述:2007年11月20日晚上,见许某咪(指许某民)的伙计(指朋友)拿着钥匙在拧车,许某咪问他开了没有,我就走到他们跟前对他们说“把钥匙给我,我给你开。”我把车开开了,许某咪的伙计骑车带着咪咪就走了,我骑着许某咪来时候骑的摩托车带着许某帅也跟着走了,等骑到新洛路大转盘的时候,我们停下,许某咪的伙计说,这车最多值400元,咱们四个人谁要的话谁拿出来300元。后来许某咪和他伙计回许某咪家了,我和许某帅回我们村的网吧上网玩了。第二天我到许某咪家时,见许某咪和伙计在揣偷来的摩托车的牌照。后来听他们说车卖到了博爱,卖了300元钱。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许某民、许某某、许某磊盗窃摩托车,并将以400元的价格摩托车销给博爱的二孩。

(6)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车牌照照片,证实扣押的车牌照一个已退还给被害人。

(7)鉴定结论,证明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3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848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年龄证明、新乡市卫滨公安分局高村派出所民警毛富强、李可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第1、2起盗窃作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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