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5时4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南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桥南头,遇张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张XX所骑电动自行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请求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