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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0年4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6日7时左右,被告人苗某以树被毁为名,去宁陵县X镇X村黄某乙家中,用木棍将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打伤,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李某丙和李某丁二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方赔偿给被害人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XX、常XX、徐XX、常XX、徐XX的证言笔录,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3份,被害人伤情照片一组,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各1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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