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被告武某。
原告贺某因与被告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经裴绪温介绍到被告武某承揽的原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现名金土地农贸市场)工程运送石料,截止2008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金土地农贸市场用贺某石料,尚欠拾万零贰仟元未付,以后从甲方拨款中分批支付,落款人为武某。该款中含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料款x元和被告拖欠裴绪温的施工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石料款,被告均声称由于金土地农贸市场未与其结算,所以不能偿还原告的石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如下:1、原告曾给被告送过石料,但石料款这几年已陆续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是当时向金土地要钱而写的“假欠条”,欠条时间是2010年,但落款时间提到了2008年,故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欠条也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有石料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武某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和效力如何;(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送石料,被告欠原告石料款,被告也欠证人的钱没给;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武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书写,但这是当时出具的虚假的欠条,是为了向金土地要钱才打的欠条。该欠条之外还有一份字据,上面注明“欠条”不作为欠款依据,因此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不在场,根本不知道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时证人不在场,注明不了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字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打的欠条不作为欠款依据,该条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一张纸形成的。
原告贺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字据原告没见过,也没经原告的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条的内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处理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原告经裴绪温介绍到被告武某承揽的原焦作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现名金土地农贸市场)工程运送石料。后武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金土地农贸市场用贺某石料,尚欠拾万零贰仟元未付,以后从甲方拨款中分批支付,落款人为武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在该条形成的同时,由裴绪温出具证明一份,“今从武某处拿一份欠款条,此条系为了向金土地农贸市场要所欠的工程款而写的假欠条,要回款后此条作废,此条不作为欠款依据”,上面有裴绪温证明的字样。被告武某出具该两份条据时裴绪温和原告贺某的妻子杜红翠均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给被告武某供货,武某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为由起诉,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显示尚欠贺某石料款x元未付,该欠条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虽然原告称该x元欠款中含有武某欠裴绪温的x元,但是裴绪温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认可欠款的事实。此外,根据被告武某提交的与该欠条同时形成的证明显示,此欠条系为了索要金土地农贸市场的欠款所打,不作为欠款依据。故原告所依据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