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成年。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后于2010年5月10日给其出具了借条2张。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某。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借款x元及从2009年元月至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其款x元。
被告未某庚。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x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戊2010.5.10。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戊2010.5.10。被告至今未某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某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