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积新和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2月23日,被告何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何某管辖权异议。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乙、证人李某丙、陈某某、曾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7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77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子李某乙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丙,1990年6月收养女儿李某乙容,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为此,原告精神崩溃,忧郁成病,导致脑出血,被告却从来不过问。被告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到处造谣生非,曾经扬言要打死原告、毒死全家人,搞得家人提心吊胆。2004年至2010年,被告曾经敲诈原告要钱,打烂原告房间物品,打伤原告眼睛等行为。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由于财产问题离婚不成。2010年8月和10月,被告两次叫其弟等人来打架闹事,打坏了电视机等物品,还伤害了家人。2010年12月19日,被告扬言要用菜刀砍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房产证》,证实平南县X镇东湖时代广场X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照片》,证实被告曾经要用菜刀砍原告;6、《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有x元债务用于购房和装修;7、《李某乙维的书面证言》,证实其借x元给原、被告装修房屋;8、《证人李某丙、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9、《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借x元给原、被告装修房屋。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经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到处造谣生非;曾经敲诈原告要钱,打烂原告房间物品,打伤原告眼睛等行为等”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有事商量,双方齐心协力共同经营生意,积累资金购买房产。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虚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厂房租赁协议》,证实原、被告租赁厂房共同经营洗涤厂;3、《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告工作所在地和暂时居住地在广州市;4、《停车场收费收据》,证实原、被告经营洗涤厂时车辆停放的场所;5、《借用房屋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经营洗涤厂时借用的房屋;6、《工资表》,证实原、被告经营洗涤厂时对工人发放的节日补贴;7、《利润记录表》,证实原、被告经营洗涤厂时的利润记录情况;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被告在平南镇X村建造有房屋一幢;9、《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证实平南县X镇东湖时代广场X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0、《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有何某琼人民币x元;11、《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患有糖尿病;12、《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工作所在地和暂时居住地在广州市。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8、9、10、11、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5并不能证实被告要用菜刀砍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证人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互相矛盾,不应采信;证据9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4、5、6、7虽然能证实原、被告曾经经营过洗涤厂,但该厂早已经停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能证实证实原、被告曾经经营过洗涤厂。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7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78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下岗后,曾经在广州市经营过洗涤厂。最近几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为此经常争执。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有平南镇东湖时代广场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权字第x号),在平南镇X村建造有房屋一幢。2011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引起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执。因为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周积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