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5时20分,张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山区X镇X路口时,违反通行规定,将行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x.69元(其中门诊费729.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宗明护理。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的住院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3265.44元,吴某、张某均认可。吴某、王宗明住所地属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11月10日被撤销,建立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2008年1月1日以来,吴某一直在岳阳市高发公司S202线新沙洲至小寄山二某改建工程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及后勤服务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6日24时止,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2010年12月21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情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略)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吴某遭车祸致颅底骨折、右额头皮裂伤、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3、继续治疗费用1800元。吴某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的伤残评定、伤休时间及后段治疗费鉴定不服,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5日对吴某的伤情重新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x.72元(x.21元/年×16年×10%);误工费4000元(12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2711.5元(x元/年÷365天/年×43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吴某的损失合计为x.91元。张某已支付给吴某x.2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案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吴某的医药费应当列入赔偿,误工时间计算100天。吴某在岳阳市X区大药房购西药287元和君山区X镇手术费100元虽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据佐证,但系吴某治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交了合法票据,应当列入赔偿。吴某居住在太白社区居民委员会,且自2008年1月1日以来一直在岳阳市高发公司S202线新沙洲至小寄山二某改建工程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及后勤服务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某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合理。吴某未提交租床费672元的合法票据,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吴某住院确需一定交通费,其请求900元过高,酌定600元。吴某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请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确认。张某、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的其他损失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认为x.91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某违章所引起,故由张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吴某的住院医疗费核减3265.44元,吴某、张某予以认可,所核减金额由张某承担。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吴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赔偿,张某应承担的责任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负全部责任、不计免赔率理赔后,剩余部分由张某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吴某的司法鉴定费9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吴某住院医疗费(x.69元-3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合计x.2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了赔偿限额x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x.22元(总损失x.91元-医疗费x.25元-核减医疗费3265.44元-鉴定费900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x.22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吴某损失9124.25元,即(总损失x.91元-交强险内赔偿x.22元-核减医疗费3265.44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赔偿吴某x.4元。张某赔偿吴某3265.44元(即核减的医疗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吴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x.47元,张某赔偿3265.44元。张某已支付x.29元,多支付的x.85元由吴某从前述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吴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吴某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原判认定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4、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口头答辩称,关于吴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吴某的住址是在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2009年11月10日就被撤销了,变更为沅江市X区居委会。吴某自2008年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岳阳市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吴某的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交通费有无依据;4、原审判决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吴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沅江市人民政府沅政函[2009]X号文件及沅江市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另吴某在一审进还提供了其与岳阳市高发S202线改建工程项目部2007年-2010年的临时工劳务聘用合同,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S202线工程工地附近,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吴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吴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宗明护理。王宗明系城镇居民,原判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吴某家住沅江市,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某十级伤残,且吴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原判对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某二某
书记员朱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