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区××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区×局与被上诉人刘×拆迁合同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p河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4日被告因城市建设开发需要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被拆有证砖混二层楼房151.93……综合各项,被告应在原告房屋腾空拆除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与被告,被告即组织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同年11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又给付人民币x元,余欠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权责明确,原告已按约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进行拆除,被告应以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x元应予给付,并应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补偿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p河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补偿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0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负担。
××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诉讼事实不清属无理诉讼。2002年9月4日,上诉人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通过拆迁办、市财政局及该辖区办事处机关分三次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x.98元,被上诉人无理由再要补偿款。2、被上诉人原审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超。2002年至今已过七年之久,此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时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上诉人称已将拆迁补偿款分三次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拥有的151.93合法砖混二层楼房拆迁补偿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拆迁方应在房屋腾空三日内,向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x元,作为合同签约方的上诉人置诚信于不顾,不履行合同义务,三日内一分钱也未付,几年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讨要针对151.93应得补偿款x元,截止起诉前上诉人先后两次分别付给被上诉人补偿款x元、x元,共计x元,余额x元至今未付,并非上诉人所称三次足额支付了x元的补偿款。上诉人虚构足额支付补偿款无据可证,在法律面前站不住脚上诉人作为拆迁协议签约方同时也是补偿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有违诚信原则。原审中,被上诉人遵照举证规则按期向原审法院提交六组证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不庸置疑的证明上诉人在执行拆迁协议时的违约行为。原审中,一不交答辩状、二不举证,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其败诉有法可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不应支持。上诉人明知支付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尚未全部给付,借种种理由不予清偿,并以拖延时间的方式赖账,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的拆迁款后,针对其所欠的余额部分x元,当时就提出异议。经数年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信访局、政法委有关领导反映。区信访局、政法委有关领导也曾向上诉人电话联系、协调,均未奏效,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已有两千多天。2009年4月份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所欠补偿款权利时,其拆迁协议的签订人答应所欠的x元补偿款给与尽快协调、落实,至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前仍未得到所欠补偿款,才知道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保护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时间。像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予清偿的赖账户,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被侵害的时效,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况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已丧失了主张时效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费用表,证明协议面积153,实际拆迁被上诉人201.3,经审定应赔偿拆迁款x.98元;2、被上诉人领款凭证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分三次分别领取x元、x元、x.98元,共计x.98元,领款数额与补偿款数额一致被上诉人已足额领取补偿款。
被上诉人对上诉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方所提交的拆迁补偿费用表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并且与事实不符我方也持有一份拆迁补偿费用表,面积是153,补偿款是x元,拆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两笔款项,2002年9月6日支付现金x元、2002年11月7日在被上诉人名下存款x元共计x元,尚欠x元。对方所支付的第三笔款项我们也收到了,但是并非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款,而是另外一处房屋补偿款,另一房屋的面积85.83。上诉人把这一部分款混在了本案涉及的房屋补偿款中。
被上诉人刘×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争议的房产照片一张;居民建房许可证证载面积151.963;房屋拆迁登记计算表,合计金额x元;付款凭证证2002年9月6日支付补偿款x元、11月7日支付x元,合计x元,尚欠x元。2、另一被拆迁房屋照片一张;该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34.13;居民建房许可证,证明在原房屋又加了一层,面积为51.63,两层面积共计85.83;房屋拆迁登记计算表,证明拆迁款x.98元;市拆迁办工作人员※※签字的计算清单,证明该套房屋拆迁面积和赔偿款无争议;拆迁补偿资金兑付表、支付拆迁款凭证,证明2002年12月9日支付补偿款x.98元。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拆迁计算表没有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称的85.83房产没有经过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房屋面积不能作为赔偿的准确数额,并且这个面积已经包含在201.3中,多拆的部分为49.63属违章建筑。不予赔偿。※※签字的计算清单属草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拆迁补偿资金兑付表、付款凭证无异议。
本院针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市拆迁办工作人员※※签字的计算清单,对※※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计算清单上签名真实,并陈述是否签订过拆迁协议记不清了,该套房产于2002年11月21日入户丈量后,由其制作拆迁补偿资金兑付表,该套房产按面积计算补偿x.98元,补偿数字经过财政局审核。
××区×局,对※※上述陈述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有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人刘×根据其与××区×局签订的拆迁协议向××区×局主张下欠拆迁补偿款x元。××区×局上诉称按照实际拆迁面积,刘×分别于2002年9月6日领取x元、11月7日领取x元、12月9日领取x.98元,已足额领取拆迁补偿款。刘×提出2002年12月9日所领取的x.98元补偿款系拆迁其位于兴隆街付X号另一处房产的补偿款,二审中,洛阳市拆迁办工作人员申殿营证实2002年12月9日所领取的x.98元系拆迁刘×另外一处房产补偿款。故此,应认定该款项与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无关。原审判决认定××区×局未按拆迁协议支付拆迁款并无不当。二审中,××区×局提交证据证明刘×2002年9月6日领取拆迁补偿款数额为x元,并非刘×原审主张的x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将××区×局拖欠的补偿款变更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拆迁补偿款x元。
二、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拆迁补偿款x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0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83元,由××区×局负担,二审诉讼费483元由上诉人××区×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