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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许昌市X村的营业房,租金每月1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租金,租赁满半年时,提前十天缴纳下半年的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限暂定三年,甲方从2008年1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1年11月1日收回。2009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根据行情,有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租金。2009年5月1日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租金按每月2100元计算。后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按每月21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郑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马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在关帝新村营业房租于马某某使用。第二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1、乙方承租时,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壹仟元整。2、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乙方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租金,租赁满半年时,提前十天缴纳下半年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六条,租赁房屋的期限暂定为三年,甲方从2008年11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1年11月1日收回。2009年8月之前的房租被告已经交纳,剩余房租至今未缴纳,该房屋现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郑某某交纳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每月租金按2100元计算的标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被告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时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房屋租金,租金自2009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时止,每月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马某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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