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某乙,男,住(略)。
原告信某甲与被告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甲诉称,2009年4月份,我建房主体完工,因我二楼留窗口雨搭,被告强行让我拆除,为了邻里和谐,我把雨搭拆掉,但被告继续对我实施侵权,不让我粉墙(至今未粉),多次造成我工料报废,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村X镇某、县信某局等职能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原告楼后墙0.8米范围内被告所建楼梯及搬走所堆放砖块等一切杂物,赔偿因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3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信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某甲与被告信某乙系前后邻居,2009年上半年,原告信某甲翻建新房,房屋主体建成后粉刷外墙时,被告信某乙阻止原告不让其在院中粉刷后墙。经张楼村X镇某多次调解无效。在此期间,原告信某甲曾三次和灰试图粉刷后墙,均遭到被告信某乙的阻止,致使原告有工料报废的现象。被告信某乙又将自家青砖约5000块堆放在距原告信某甲后墙根21公分处。2010年8月6日,原告信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信某乙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5352元(三次和灰的损失,向施工方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架材费450元,报废雨搭板615元,因后墙未粉墙,导致墙壁涂料脱落损失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2月6日作出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对信某甲所有的二层楼房后墙外墙粉刷及内墙涂料粉刷费用的评估费用为5191元,原告信某甲另提供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石寨铺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其新翻建楼房后墙根往北0.8米宽,东西长13.5米范围为信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庭审中,原告信某甲陈述称其经济损失为复印费214.8元,鉴定费300元及评估所花车费5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975.5元及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所认定的损失5191元,共计6781.3元,但只要求赔偿535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被告信某乙将其青砖堆放在原告信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上述青砖清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楼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楼梯系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352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三次和灰试图粉墙未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报废工料及施工人员的工钱损失,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交通费报废雨搭板等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所认定的损失为其所有的二层楼房后墙外墙粉刷及内墙涂料粉刷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等费用也不予支持。根据本地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结合遂价估字(2010)X号价格认证书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材料,综合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只有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请求精神损失费,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信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信某甲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青砖清除;
二、限被告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郭继东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