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孙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路某号饶某乙经营的超市内,因琐事与饶某乙之女饶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殴打饶某甲,后又殴打闻声赶至的饶某乙、肖某某夫妇。期间,孙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和尹某、韩某某(均另处)等人继续殴打饶某乙、肖某某,追打饶某乙之子饶某甲,其中孙某某持板凳打砸被害人肖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饶某乙左眉弓区X组织裂伤后遗留一处长1.0cm的疤痕、左眼部钝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肖某某因外伤致头顶部软组织裂伤长达4.0cm、鼻根眉宇间软组织裂伤,长达2.0cm,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饶某乙、肖某某、饶某丙陈述笔录;证人尹某、韩某某、饶某甲、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照片;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