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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与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勇,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X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邢某某与长X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长X实业公司拟开发其名下位于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土地50亩,股份划分为100股,每股折合人民币100万元,邢某某投入资金500万元,占该项目5%股份;长X实业公司计划半年内开工,如计划期内开工,邢某某所投资金占公司5%股份,与长X实业公司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若半年之内长X实业公司未能即时开工,邢某某所投资金转为长X实业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半年,借款计息日自邢某某将资金划入长X实业公司帐户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邢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将500万元交给长X实业公司,长X实业公司给邢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后长X实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邢某某要求长X实业公司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邢某某、长X实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一份,邢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500万元交给长X实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长X实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半年期限内未对其名下位于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土地50亩进行开工建设,按照协议约定,邢某某交给长X实业公司的500万元即转为长X实业公司的借款,长X实业公司应承担邢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邢某某、长X实业公司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其中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对四倍以内的部分利息,长X实业公司应当支付给邢某某。长X实业公司的辩解,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某某借款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X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纠纷性质应属于房地产合伙开发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实际出资人是张留群并且其实际参加合伙经营管理,涉案争议的500万元是张留群的出资而不是邢某某借给长X实业公司的钱,长X实业公司不认识邢某某。2007年10月23日,长X实业公司与张留群等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张留群出资2000万元,后按张留群的要求对其出资分别以邢某某等人的名义计算,2007年11月20日合伙开发协议书的500万元资金是张留群支付,2008年5月26日,合伙人又做出决议,“丙方(张留群)出资800万元”“丙方(张留群)2008年6月1日前的投资(按账面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计入股金”。2008年5月26日,张留群等合伙人决议后,长X实业公司按照合伙决议的决定将张留群以邢某某(亲属)、海某某(老婆)、张海某(女儿)、刘小峰(女婿)等名义合伙出资,计入张留群的合伙股金;2、长X实业公司根本不认识邢某某,一审邢某某没有出庭且长X实业公司要求法庭通知邢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获法庭许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通知邢某某出庭接受询问。同时张留群以邢某某的名义由其老婆海某某出面代理诉讼,实际是制造虚假诉讼,张留群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事实真相;3、长X实业公司按张留群要求结束了与曹建岭、武保东的合作并负担450万余元的赔偿金,张留群于2007年10月与长X实业公司签订合伙开发协议后,即到长X公司任职参加组织管理合作开发项目,长X实业公司为此也已经投入大量开发资金,做了大量工作。现在张留群又以邢某某的名义由其老婆海某某代理制造借款诉讼,给长X实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长X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协议书是邢某某本人签名,按照协议约定邢某某已履行义务,长X实业公司违反约定,500万元已变成借款,长X实业公司应偿还50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某某主张与长X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200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及长X实业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到邢某某500万元收据,长X实业公司虽然否认邢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邢某某二审出庭陈述是其本人的签名,同时长X实业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长X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其名下位于大学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土地50亩进行了开工建设,按照协议约定,邢某某交给长X实业公司的500万元即转为长X实业公司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长X实业公司应当承担偿还邢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对长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长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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