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1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元通纺织城的溜冰场发生冲突,王某怀疑吴某等人想打他,便踹了吴某几脚。吴某的同学将此事告知班主任杜某某后,杜某某带领十几个学生来到溜冰场。王某便打电话纠集王某(已起诉)、张李涛(已起诉)、肖某(已起诉)、张骥(已起诉)、丁涵(已起诉)等人,与对方发生厮打,期间将苏某某、卢某某、冯某某、孙某、白某某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卢某某、冯某某、孙某、白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张李涛、张骥、丁涵、肖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卢某某、孙某、冯某某、白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吴某、郭某某、杜某某、沈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附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