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现要求其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卷扬机销售,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后数次付款。2009年1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欠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次日被告还款1700元,下欠x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上被告保证于2009年4月(农历)底付清欠款x元,否则,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补偿金20%。后经讨要,被告于2009年9月6日还款x元,余款x元未付。原先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清,形成纠纷,原告请求其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额2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09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年5.31%)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七万元并从2009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31%)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先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任丙申
审判员刘栓成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