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杜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
法定代理人黎某己。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杜某丙。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乙、杜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黎某丁于2008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9元、后继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第四中学初一三班的学生,被告杜某甲系郑州市第四中学初一一班的学生。2008年11月19日下午第三节下课后,原告在与同学玩耍过程中,被被告杜某甲推倒,导致原告三颗门牙损坏。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之后,原告又到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20.9元、交通费100元。后因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学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磕断的三颗门牙的伤情进行了以下三项鉴定:1、三颗门牙的伤残程度鉴定;2、原告18岁之前三颗门牙过渡性修复费用进行评定;3、原告18岁之后三颗门牙的修复费用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黎某丁21+1牙冠折断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为:1、2+1
切端断折:目前观察随诊,若出现疼痛或不适,随时行根管治疗,费用约150元-300元/颗;2、18岁前修复费用:可行树脂充填修复,如若脱落,可再次修复,费用约120元一150元/颗、次;3、18岁以后修复费用:18岁以后,建议行全瓷修复,费用约2500-4500元/颗、次。由于烤瓷牙的使用寿命受多种因素影响,如各种外力、使用不当等,无法判断烤瓷牙的具体使用寿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杜某甲所写检查一份,程志浩、李子龙、孙德轩证言,郑州市第四中学政教处证明一份,原告医院病历本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交通费票据10张,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某甲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三颗门牙损坏,因被告杜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杜某丙、张某乙作为被告杜某甲的监护人,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出具的三项评估意见均未确定牙齿修复具体金额和修复更换次数,该院根据原告年龄情况,认为该三项费用取其中间数额,暂计算二次修复费用较妥。原告三颗门牙受损,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原告的面容造成影响,原告及其近亲属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定金额为4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丙、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丁医疗费220.9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黎某丁对被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杜某丙、张某乙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杜某丙、张某乙负担800元,原告黎某丁负担4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或者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黎某丁所受伤害是与杜某甲打闹嬉戏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杜某甲承担全责明显不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3、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属无效结论;4、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司法鉴定下发后没人告诉上诉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一审法院认定的“左上第一颗牙已经进行了根管治疗”又支持其他治疗费用,应属重复计算;7、司法鉴定书后的评估意见书没有评估依据,是评估人的个人意见且应属专家证人证言的效力,但是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应属无效证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计110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真实,当时是被上诉人与其他同学在玩,而上诉人在后面突然把被上诉人推倒。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有规定可以不出庭,被上诉人受伤跟学校管理无关,是上诉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而被上诉人受伤也是事实,
被上诉人的三颗门牙受伤断裂,现在说话跑风,感觉很痛苦,生活势必受到影响,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树脂修复是临时修复,治愈根管治疗是为了给牙齿消炎,而非修复。被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上诉人黎某丁受到损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黎某丁受到损害系二人打闹嬉戏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杜某甲的检查及程志浩、李子龙、孙德轩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黎某丁受到损害是上诉人杜某甲从背后将其推倒造成的,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问题,该鉴定是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后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送达后上诉人杜某甲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司法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黎某丁的三颗门牙受损,给被上诉人黎某丁的生活造成影响,使被上诉人黎某丁及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