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指导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在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翟某某的理发店门前,被上诉人刘某乙因停放自行车与上诉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上诉人刘某乙将上诉人刘某甲打伤,上诉人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封公活鉴字(2008)第HX号鉴定书结论是上诉人刘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上诉人刘某甲受伤住院,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刘某乙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刘某乙还不服,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7日采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刘某乙进行告知,但案卷中没有任何某于被上诉人逃跑等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并且在2008年11月12日,案卷中有封丘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证据表明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此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均是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以后调取,按照证据使用规则,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所以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0)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关)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原审被告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之后被上诉人未有外出,至今在家从事自己的业务和农事劳动,而原审被告的“公告”应是在无法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事实已调查清楚,决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方可进行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外出无法通知的事实,并在该“公告”公告后又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明确规定只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程序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规定,同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乙将刘某甲打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封丘县公安局公告是没有违反程序的。公告告知和书面直接告知的目的是处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不管是违法行为人逃跑也好,还是故意躲避不与办案人员接触也好,只要实质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就可以公告告知;三、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丙证言均是在行政处罚告知后调查的,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这是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法律没有禁止告知后处罚前不得搜集证据,所以处罚前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三人的证言不采信也不影响对刘某乙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封丘县公安局对刘某乙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公安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封丘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但处罚程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逃跑等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可以对被上诉人刘某乙进行强制传唤,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7日采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对被上诉人刘某乙进行告知的行为不妥。在公告告知之后,原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又对张某某、何某某和刘某丙三位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但其在2008年11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将上述调查询问的事实对被上诉人刘某乙进行告知,就作为处罚决定的依据使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