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姬某,女,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某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王朝晖,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羲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郑某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甘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秦州区X路东端2路车站附近时,因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的甘x号公交车违法突然停车,并上下乘客,不幸致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后被120送至市医院抢救,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股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并神经损坏、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仍无法自理,且需二次手术,由于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另行赔付交强险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羲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1)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x.5元,原告在小陇山职工医院的照片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误工费:原告2009年9月9日受伤住院至10月2日出院,2010年1月8日定残,实际误工时间为129天;(3)护理费:护理人数应为1人,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76.6元不符合规定;(5)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3天计算,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费未发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6)住宿费: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及陪护,住宿费不能作为索赔依据;(7)营养费:二次手术的营养费未发生,不能作为索赔依据;(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不应支持;(9)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无法确定其户籍类型;(10)续治费:原告请求的8000元续治费应以7000元计算;(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举证,不能作为索赔依据;(12)鉴定费可以作为索赔依据;(13)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对此发生的损失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郑某乙驾驶的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郑某乙辩称:我属于羲通公司的职员,我所有的责任应该由羲通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羲通公司在2009年3月为其所有的甘x号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起诉的索赔项目及金额应按符合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分项核定损失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x.82元;医疗费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为凭;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规定为1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交通费除市内的交通票据可以认定部分费用,天水往兰州的交通费不合理;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事宜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案的伤残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按保险条例规定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以法庭审理质证后的证明材料确定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州区X路东端2路车站附近道路时,该车的前部碰到在此上下人的由郑某乙驾驶的甘x号公交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即入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郑某乙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01元。2009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多处挫裂伤;3、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外伤并神经损伤;5、右髌骨骨折。出院时情况为:临床治愈;2010年1月8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忠正(2010)司鉴字第(004)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8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2010年4月20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另行赔付交强险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某医疗费用为x.1元,原告支付了5541.6元,被告羲通公司支付了x.5元。原告李某父亲李某汉,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医疗器械厂退休职工;母亲张金凤,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医疗器械厂退休职工,其婚后生育李某一子,原告李某与妻子姬某在X年X月X日生有一子李某睿,现启开桥南联中三年级学生。2009年3月11日被告羲通公司为其甘x号公交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3月25日为其甘x号公交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08.62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2、病例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病情产生的费用;4、交通票据14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6、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武威市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9、收据1份,证明鉴定的费用;10、收据1张,证明残疾用具费用720元;11、武威市智慧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姬某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羲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预交住院费收据1份,证明羲通公司已垫付的住院费情况;2、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0张,出院病人一日清单1份,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出院证明书1份,病历1份,收条1份,统一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x.5元;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出险登记表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回执1份,李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产生的修理费用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抄件)及交强险条款各1份,证明分项责任的赔偿限额;2、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抄件)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该车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郑某乙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乙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异地治疗,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乙系被告羲通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被告羲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羲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治疗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5541.6元、误工费8071.91元(66.71元/天×121天=8071.91元,2009年9月9日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4458.09元(住院期间193.83元/天×23天=4458.09)、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38元、(李某汉8308.62元/年×11年×10%÷2人=4569.74元、张金凤8308.62元/年×16年×10%÷2人=6646.9元、李某睿8308.62元/年×10年×10%÷2人=4569.74元)、伤残赔偿金x.82元(x.41元/年×20年×10%=x.8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共计人民币x.8元;
二、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300元的40%即920元。
三、其他费用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30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