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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之父),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22岁,汉族。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和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诉称,2007年,唐某乙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小孩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就走了,至今一直未来看过唐某甲,也未尽抚养义务。虽然唐某甲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同样的待遇。被告系原告的母亲,理应尽抚养义务。之后原告的父亲唐某乙多次找被告协商抚养费的问题,但一直未果。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学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我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至今的抚养费x元的请求。

被告何某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唐某乙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唐某乙与何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小孩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就走了,至今一直未来看过唐某甲,也未尽抚养义务。现唐某甲一直由唐某乙在抚养。经原告父亲唐某乙多次找被告何某给付原告抚养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及学费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唐某甲和唐某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在恋爱期间生育了原告唐某甲,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也应承担起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承担法定抚养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出生三个月后就于原告不顾,未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x元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因抚养费已包含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在内,属于请求重复。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的教某、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从2011年12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甲生活费300元,唐某甲的教某、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何某负担二分之一,至原告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大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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