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1年5月26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窜至益阳市X区X路步步高超市附近,见被害人胡某某在超市X巷子口买东西,趁其不备,用镊子扒得胡某衣左边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随后,胡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喊,胡某丈夫和妹夫一起将被告人贾某抓住,后将其交给赶至现场的公安干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卜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一滴